南京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

发布日期:2017-11-07 20:03:51 文章来源:
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
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.
在正常情况下,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致的.但是,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,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、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.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,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. 
关于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特殊规定: 
1.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.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: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,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,不负刑事责任.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: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.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: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,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.
2.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.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:醉酒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.
3.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.本法第19条规定: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.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,是指既聋且哑的人;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.